

最早的保证担保合同记录可以追溯到公元前2750年左右的一块美索布达米亚(Mesopotamian)泥板,其上记载了一个商人为两个农民之间土地收益分配提供保证担保。英美国家现代保证担保业务主要由保险公司经营,因此被称为保证保险。美国纽约州保险法还明确规定,从事该法所谓保险营业之担保人或保证人所订的担保契约或保证契约,视为保险契约。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保险业恢复国内业务之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也借鉴国外经验开办起保证保险业务。1983年国务院颁布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明确将保证保险归入财产保险之中。不过,当时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业务也是采用保证书或者保函形式。1995年《保险法》颁布实施,第十八条规定了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基本事项。为了适应该规定,各家保险公司逐步对保证保险合同进行了修改完善,使之符合法律的要求。但是,理论界与实务界关于保证保险究竟是保险还是保证担保的争议一直没有停止过。这又直接关乎保证保险的赔偿责任。笔者以“贷款保证保险”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共检索到相关法律文书152539份,主要集中在2019年及之后这几年,共142231份;全部文书中涉及理赔争议的有77733份,涉及追偿的有50700份,而且贷款机构认为是保证担保关系的有18232份。在此,笔者以贷款保证保险为例对履约保证保险性质进行探讨。
履约保证保险虽然具有担保属性,但不能否认其保险属性
原中国保监会1999年在《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保监法〔1999〕16号)中指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此复函一方面将保证保险混同于责任保险(以义务人为被保险人),另一方面又混同于保证担保(保证人、被保证人是保证合同当事人与关系人的专用称谓)。而且,保证保险起源于保证担保,实践中也以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为目的,发挥着担保增信作用。因此,理论与实务中关于保证保险性质的争议一直未曾停止。很多学者认为,尽管履约保证保险在形式上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但实质上是保险人采取保险形式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而且保证保险承保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与投保人的主观意愿有很大关系,与保险承保客观风险的原理不符;保证保险承保的损失本质上是无法预测的,保费实质上是被保证人因使用保险人的信誉而支付的一种手续费。笔者并不认同这些观点,并坚持认为保证保险就是财产保险的一种。
首先,为债权债务作担保并不能成为只承认履约保证保险的保证担保属性,而否定其保险属性的依据。实践中利用保险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以增信的情形数不胜数:办理住房按揭贷款时可能被要求为按揭住房购买火灾保险;工程投资人申请贷款时也可能被要求投保工程保险;农民申请支农贷款时可能被要求投保农业保险;城乡居民申请消费贷款时可能被要求投保人寿保险或者健康保险……我们总不能说这些保险合同都是保证担保合同吧?
其次,尽管保险学理论通常认为可保风险应该是一种客观风险,但这只是可保风险的理想条件之一,保险实践中承保风险突破可保风险理想条件的情形比比皆是,反而是符合所有理想条件要求的情况较少。而且,对承保风险客观性的要求是站在被保险人角度来说的,只要保险事故不是被保险人故意制造的,至于是否是其他人故意制造的并不影响承保风险的客观性。这和被保险人停在小区的车辆被别人故意焚毁,保险人并不能以其属于故意风险而拒赔是一个道理。也就是说,尽管履约保证保险的承保风险的确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投保人(债务人)履行债权债务合同的意愿,但是对于被保险人(债权人)来说,并不能事先预见债务人是否会故意违约,面临债务人违约的风险仍然是客观的。
最后,在经济学中,保险这种制度安排就是众多面临相同风险的经济主体之间的一种风险损失分摊、分担机制。这样看来,保证担保在经济学上可以看成一种保险机制。这也大概就是英美国家曾经只允许保险公司经营保证担保业务并认可其为保险的原因。不过,由于保险制度关乎社会稳定与安全,世界各国(地区)都有一套严格的保险立法,对保险制度运行从法律层面作出具体要求。我国的法律制度同时约束保证担保与保证保险,但是对两者的合同形式与基本条款以及监管制度作出了不同要求。而且,根据《民法典》《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法律规范,订立和履行保证保险合同时对双方的诚信要求要高于保证合同;保险公司经营保证保险业务的风险管理要求一般也严于融资担保机构的保证担保业务;而且,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财产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包括保证保险但通常不包括保证担保业务(诉讼担保、海事担保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保函业务除外),而且中国保监会曾经以超业务范围经营对保险公司对外提供有偿保证担保进行了处罚。显然,司法实践中因为履约保证保险具有保证担保属性而将其认定为保证担保,在处理合同纠纷时适用《民法典》有关保证合同的规定,对保险公司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尽管保证担保和保证保险都具有风险分散功能和担保增信功能,但是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上他们又属于不同的制度安排,因此在理论上与实务中都不能因为履约保证保险具有担保属性而否认其是一种财产保险业务且主要受保险法律制度的调整与规范的事实。
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是否具有独立性需要具体分析
一些学者认为履约保证保险之所以是保险而不是保证担保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保证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其法律效力依赖于主合同的效力,而保证保险合同是无因合同,无因性成就了其独立性。笔者以为简单地认定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是独立合同还是从属合同都是不妥当的,而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首先,《保险法》及其他法律既没有要求保险合同必须独立于其他合同,也没有禁止保险合同依从于其他合同。履约保证保险之所以成为保险,一方面是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和损失程度具有不确定性,保险人只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另一方面其合同具有《保险法》规定的基本条款,经营中需要遵循保险监管法规的要求,与合同是否具有独立性并没有必要关系。或者说,无论保险合同是独立合同还是从属合同,只要其在运行机制上具有风险转移分散作用,在经营中遵循保险法律规范要求,该合同就是合法的保险合同。
其次,尽管履约保证保险以债权人为被保险人,分散转嫁债权人面临的信用风险,但债务人之所以愿意投保履约保证保险为债权人转嫁风险,其目的还要借助履约保证保险来为其向债权人的负债提供担保,提升自己信用水平与借贷能力。如果没有债权债务合同的存在(无论是债权债务合同订立在先,还是履约保证保险合同订立在先),保证保险合同通常情况下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和价值。也就是说,从保证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来看,其往往是从属于基础债权债务合同的,这与保证担保合同存在的目的是相同的。因此,笔者以为,从目的功能的角度来看,也不应该简单否认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的担保属性和依从属性。《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通常情况下如果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或者被依法撤销,那么为其提供担保的保证保险合同也应当归于无效。当前实务中,很多保险公司在履约保证保险合同中将基础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或者被依法撤销列为保险人责任免除事由。显然,根据这样的约定一旦出现基础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或者被依法撤销的情形,履约保证保险合同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与意义。因此,笔者以为此种情形下援引《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的从属性、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无效,比认可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是独立合同、只是依据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而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更为合理。否则,在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不需承担任何承保风险而赚取保费,对保险合同其他当事方或者关系方来说是不公平的,即便投保人(债务人)依据《保险法》赋予的保险合同任意解除权办理退保,往往也只能退回余下保险期间对应的保费,还需要负担退保手续费。当然,其他各种财产保险合同或者人身保险合同(如火灾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合同等)虽然也可以被用于为债权债务作担保以提升债务人的信用水平,但是如果没有债权债务主合同的存在,其仍然有存在的必要性和价值。或者说,即使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或者被依法撤销,但是保险合同仍然能够为被保险人(或者其他被保险人)提供风险保障,因此即便这类保险合同是出于为债权债务提供担保签订的,也不能将其认定为担保合同,更不能认为其是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再次,如果参与方对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有明确约定,应该遵循约定并认可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例如,美国AGC(Assured Guaranty Corp.)的金融保证保险单(Financial Guaranty Insurance Policy)中约定“AGC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取消该保单,保费无论任何原因都不可退还”。显然,这样的保证保险合同是独立于基础的债权合同而存在的,其有效力不受基础债权债务合同影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要求:“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但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除外。独立保函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凡是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符合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3条规定情形的保函,无论是用于国际商事交易还是用于国内商事交易,均不影响保函的效力。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一是我国认可在国内经济活动中独立担保的存在;二是独立担保仅限于金融机构提供。因此,虽然法律一般不认为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是保函,但是如果保险公司与参与方约定其出具的履约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也应该尊重双方的意思表示,并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实务中曾有保险公司与贷款银行、汽车经销商在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无论贷款合同、贷款抵押担保合同、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只要丙方(保险公司)出具了相应的保证保险的保险单,则丙方均需向甲方(贷款银行)承担保证保险的赔偿责任”。显然,该约定或者类似约定明确了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相对于基础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的独立性,即便贷款合同无效,只要贷款银行曾依据贷款合同向客户发放了汽车消费贷款且逾期无法收回,保险公司就需要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最后,当前实务中也有履约保证保险合同中并没有将基础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或者被依法撤销列为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事由,我们也应该尊重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这意味着尽管债权债务合同最终被确认无效或者被依法撤销,保险人仍然可能要为贷款机构之前依据债权债务合同发放的贷款提供收款风险保障。这时,我们也不能否认履约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当然,此种情况下,保险人最终是否需要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还需要依据保险法等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的其他约定。例如,如果投保人(债务人)在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对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存在恶意欺诈,那么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且不退还保险费。
总之,笔者认为,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履约保证保险和保证担保都是一种风险分摊、分担的保险机制。但是,实务中两种制度运行的法律依据存在很大差异。因此,通常在法律上不能将履约保证保险合同认定为保证合同。而且,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是否具有从属性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分析,如果排除了基础合同无效情形下的保险赔偿责任,认定其具有从属性更公平合理;否则应该承认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基础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时保险人是否需要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既要尊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要依据《保险法》的最大诚信要求。